案情简介: 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薛、卞三人去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归途中,行至某办公楼后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个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用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左眼。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经费909.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
当事人起诉情况
民事起诉书 原告:马某,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198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薛某之父。 被告:卞某,198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卞某某,卞某之父。 被告:刘某,198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之父。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 (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河边洗鞋子。被告刘、薛、卞三人去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家归途中,行至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某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左眼。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经费909.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此致 同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某 1994年5月27日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原告所受之损害系由三被告共同危险行为造成,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三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已方当事人未砸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是他们的孩子所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诉讼中,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左眼损害程度有疑,要求鉴定。后经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左眼球裂伤,视力为“0”。另查明原告所在学校由县文教部门进行学生安全统筹,原告据此得到安全统筹费1200元的资助。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有共同加害原告的行为,并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构杨对原告的共同侵权。鉴于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薛主张原告左眼损伤系卞所致,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1994年9月10日判决:
原告马用去的医疗费909.5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860元共计15480.12元,除已由县文教部门支付安全统筹费1200元外,由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14280.12元。
一审宣判后,刘、薛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各赔偿原告4760元的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于1994年12月19是制发了调解书。
依法点评
本案原告马某的左眼损伤中能由一粒石子击中,一般来说,此案谁是真正的侵害人的举证应在原告方,但照此原理,原告很难承担举证责任,也就很可能败诉。然而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和三被告的砸石子行为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民法理论,科学地进行举证规则,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特证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民法理论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次在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再次是行为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方向。 (3)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因此排斥在有关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民法理理念的运用。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砸石子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伤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共同加害原告的过失。但三被告扔石子砸鞋应该说是一种危险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虽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并已经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对这种共同危险行为,应由三被告承担带责任。 (4)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之一,是数个危险行为人承担带责任的民事之基础。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之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更没有“意思联络”。但是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各行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 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说明数个加害人存在共同过失,才能有说服力地让其承认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加害人的这种“共同过失”,法律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行为的本身同,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过失。”根据这种过错推定的方法,受害人无需对每一个加害人的过失以及这种过失的共同性进行举证。 (5)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具有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即只有一个侵权主体(把数个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者视为一个整体)和一个侵权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共同危险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那么关于共同危险的免责就有一个问题:是否允许被告之一或一部被告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面免责?肯定说认为,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否定说则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究竟何人为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人方右免责。 法释[2003]20号第4条采了肯定说的观点,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03]20号第4条被告只需要提出证明据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再提同其他证明究竟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
(三)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 1、对“共同危险人必须证明是某个具体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才能免责”的观点商榷。 既然确切的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允许被告之一或一部分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呢?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理论观点。 肯定说认为,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除责任,无须证明究竟何人为真正害行为人。否定说认为,被告不仅应证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究竟何人为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人方可免责。 在200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与中同人民大学民商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座谈上,多位学者就这个题发表看法。人民大学学院张新宝教授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研员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该《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后果不是由其行为告成的,不承担责任”,属于传统性规定,这样规定比较稳妥。因为如果要让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是谁造成损害才能免责的话,这种证明义务就过重了。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钱明星教授等则持“否定说”的观点为,认为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而免责,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谁造成的,才能够免责。其理由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可能通过证明把自己排除出去,最后可能导致没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担心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