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间,某房产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中年男子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其门上方的天窗下班有个缺口,用报纸糊着,于是花了90元钱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将报纸弄掉一点,用胶带将探头粘在角上,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其后,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生活,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14日晚,邻居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立即报警,警方对其拘留10天处罚。5月初,姜某赂宝山法院起诉,追究柴某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分析点评
偷窥他人私生活,满足自己的私欲,构成侵害隐私权。在这个案件里,反映了司法对隐私保护的变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1988年)规定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对保护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例如本案,被告和行为仅仅是偷窥,并没有将隐私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隐私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因此,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就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对隐私保护方式的这一改变,意义十分重大,在本案中,实实在在地表现出来了。
本案启示
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被最终确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保护隐私利益的方法予以保护。这是不完善的。在制定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中,学者已经提出了规定完善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意见,也已经立法机关所采纳,写进了立法草案当中。相信法律规定隐私权已经为时不远了。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