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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
发布时间:2010/9/28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即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它要解决的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确定受案范围的依据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凭什么将某些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而另外一些行政行为却不列入受案范围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提起诉讼或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是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合法权益。但是在第二条规定之外,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八类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并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四类行为。这样,由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以中国的司法体制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第二条的规定,这两条所确定的受案标准即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与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成了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受案标准。非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

    毫无疑问,按照此种受案标准确定的受案范围太过狭窄,不但受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社会的发展也使得这种限定亟需得以突破。因应这种需要,最高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对受案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说,新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将受案标准确定在“行政行为”和“不服”上,大大地扩张了受案范围,特别是和原有的司法解释相比,具有极大地进步意义,甚至可以说是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本身作了但书的限定性规定,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原有制度的惯性等原因,受案范围从总体上看并未有实质性的、制度性的突破,而多体现于各地法院偶而出现的零碎和不成系统的突破。

    受案标准不仅仅是行政诉讼立法过程中需予以考虑的,它的确立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出发,我们都应对原来确立受案标准的思路或所考虑的因素进行反思。在此,我们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在形式方面,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应该是明确而不是含糊的,应该是简洁的而不是繁复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标准在形式上的缺陷正在于其含糊性、繁复性和不确定性,分别出现在不同章节的多个条文中,造成了实践中的误解和无所适从,也为曲解它留下了空间。与此相应,受案范围在肯定方面应该是概括的而非列举的,以免实质性的受案标准被列举性的规定架空,从而影响公民权利保护的情况再次出现,也尽可能避免留下曲解的空间。而排除性的内容,则适宜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
    在实质方面,需予以考虑的是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问题。从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特征在于其命令性、强制性和扩张性,它在行使的过程中体现为一种可以决定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力量,公民对此力量必须服从。公民没有服从时,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进行强制。因此,它极有可能侵入公民权利的固有领域,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对于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来说,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否则社会生活将无以为继。行政权力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也应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判明责任,使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如果一个社会允许权利遭受侵犯而得不到救济,那就无异于否定其自身的存在。因此,行政诉讼应当着眼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之上,对可能造成公民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尽量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论该行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也不论该行为由哪个行政机关作出。

    从行政诉讼的目的看,一个国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目的不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也不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为前者无疑说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其自身的顺利运行,这样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毫无意义。而若说后者是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就如说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就不能或难以实施行政行为。因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乃是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惟一目的。从这个目的出发,我们所能推导出的必然结论就是:最大可能地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有效保护行政公民虽然合法但极可能是脆弱的合法权利。

    当然,尽可能地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是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无限的,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可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比如政治行为,在性质上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对公民无实际影响的行为,没有必要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有一些纯粹的民事纠纷,则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根据目前的实践情况,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可粗略界定为:一切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只要它影响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就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该行为在性质上不宜进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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