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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问题 |
发布时间:2023/6/26 |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问题 实践中关于律师独立辩护的问题争论已久,特别是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后,独立辩护是否会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观点不一。 本文的探讨仅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中律师作无罪辩护或骑墙式辩护(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情形下的独立辩护相关问题。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的情形因违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规定的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一、理论之争:绝对独立还是相对独立 独立辩护理论源自于德国,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律师独立诉讼地位。而英美法系认为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奉行被告人中心主义,律师辩护应当以当事人的目标为中心。 我国关于律师独立辩护问题的研究可追溯到1994年,《法学杂志》刊载了文章《设立辩护律师独立上诉权的探讨》。文章提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被告人意志左右。文章对于律师辩护持绝对独立的观点。该观点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第五条中也得到体现: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而现行有效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第五条则删除了“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这一条款,虽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但对独立辩护进行了限缩,即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律师的独立辩护是相对独立的。 二、实践困境:是否因为独立辩护而撤回认罪认罚 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笔者则从证据裁判原则角度提出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部分资金性质未查实,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证据标准区分转账流水和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发布公诉意见时表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况。实践中公诉人经常要求辩护人和当事人形成统一的辩护意见,不承认独立辩护的存在。笔者认为独立辩护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认罪认罚。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层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辩护人独立辩护的正当性,同时将案件审查重点放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上。 其二,伦理层面,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当事人认罪认罚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符合职业伦理,且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其三,实践层面,认罪认罚程序中,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行为是见证行为,主要见证当事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是否自愿。这点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中也能得到印证,具结书中问询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拟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是否有异议,具结书的效力并不因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而消失。 三、解决路径:相对独立的辩护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想要达到辩护效果最优化,可以采取相对独立的辩护方案。 其一,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全面展示在案证据与当事人逐一核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向当事人阐释认罪与不认罪的后果及相关建议,固定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尤为重要。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要认可案件基本事实,辩护人要向当事人全面阐释案件中可辩解的事项与范围,防止出现由于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进行辩解导致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形。 其二,与公诉人充分协商。无论辩护人是否见证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应当在庭前与公诉人充分沟通。认罪认罚程序中公诉人处于主导地位,从事实层面来看公诉人具备求刑权,负责提出量刑建议。从价值层面来看,公诉人肩负追诉犯罪的职能,独立辩护对公诉意见产生直接冲击。辩护人应当重点与公诉人就案件中的争议点进行充分沟通,揭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问题。 其三,辩护意见应当与在案证据和事实相符,不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违背当事人利益。刑诉法规定定案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护人通常引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论据提出观点。“合理怀疑”应当建立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推定得出,不能凭空想象、捏造相关事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适用过程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其设立与兴起对律师辩护提出了新课题,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成为专业刑事律师当前的必修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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